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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无轨电车

[发布]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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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1: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变电站、供电线网、维修厂、候车廊(亭)、站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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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2: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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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2: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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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3: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不得在距电车线杆六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跨越电车触线,其离地高度应当为九米以上,现有低于九米的线、缆、管等设施,应当由其产权人加装防护物,并逐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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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4: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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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4: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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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5: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三)未领取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四)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领取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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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6: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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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6:5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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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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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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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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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10: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的具体管理办法。


另,本人疑问:此条中“专营”是否应改为“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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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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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1: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发布完毕。以上原条款自市政府网站,修改条款自2004年9月29日《济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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