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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永远的孤星

希望我们借用92这个平台组建网络"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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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9 10:27:56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就一个字——顶!!!
希望尽早进入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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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9 10:53:16 | 显示全部楼层
将支持进行到底
希望尽快进入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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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9 22:45:18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会法

再我的记忆中,国家好象有工会法,都看看,别给搞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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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0 17:41:18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人多,加入的倒没几个。看来都工作顺利,生活安逸,薪资满意,呵呵。

[ 本帖最后由 chzwjkl 于 2006-10-20 18:5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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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5 21:5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把大家组织在一起    具体讨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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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6 06: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工会法》全文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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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6 06:0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会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天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以及司法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这对于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修改后的工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类涉及工会组织的案件:一是工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案件,二是工会就拖欠的工会经费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案件。依法审理这几类案件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新任务。修正后的工会法实施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系列相关的案件,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根据工会法、民法通则、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该司法解释。这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工会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会的正常活动将发挥重要作用。



    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确认工会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将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与建立该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视为一个主体而不加区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不仅要将它们在法律人格上区分开来,更要将工会组织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权益与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的财产权益区别开,作为不同的独立财产权益对待与保护。人民法院既不得裁判工会组织承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债务,也不得为清偿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或者机关的债务对工会组织财产采取划拨、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妨碍工会组织的正常工作。

  该司法解释对工会组织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如何适用支付令程序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申请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明确了受理此类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支付令程序审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在受理工会组织要求支付拖欠工会经费的支付令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被申请人询问是否对该支付令存有异议,如果被申请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应拨缴工会经费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就无异议的数额部分发出支付令,保证支付令不仅能够及时发出,而且确保得到执行。这是对支付令程序的重要完善,可以有效避免在支付令发出后,仅因被申请人对支付工会经费数额的一部分有争议,对债务存在没有异议而导致整个支付令失效,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使工会组织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该司法解释还对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护问题做了规定。解释对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的专职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自担任该职务时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延长的期限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解释对上述工会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存在个人严重过失而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个人严重过失”专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时有了统一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依法裁判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当解除参与工会组织活动的职工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规范。为深入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工会法,依法保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发扬社会主义职工民主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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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6 12:40: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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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叫协会好些吧,工会?
希望领导也能来站上看看大家的呼声,这是最重要的
我们不能光一头忙活,不然,忙到头,看贴子的总是车长自己,问题要让领导们知道才行!

我想现在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才能让更多的人来92BUS,让领导们能经常到92BUS上来了解群众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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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7 16:48:06 | 显示全部楼层
咋不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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