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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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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9-29 20:35: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说明:下帖中红色条款为修改前条款,蓝色条款为修改后条款,黑色条款为未修改条款。

[ Last edited by 无轨电车 on 2004-9-29 at 20:38 ]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36: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Last edited by 无轨电车 on 2004-9-29 at 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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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0:1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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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0: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利用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小型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从事的各类客运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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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1: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加快快速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给予扶持。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多家经营、竞争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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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2: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城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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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2: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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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3: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城市客运量的需要安排运力资金。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候车站。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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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3:2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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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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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4: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建成后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经营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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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5:2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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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6:1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应当通过政府授予或招标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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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9: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凡申请在本市专门从事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车辆;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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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9-29 20:49: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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